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什邡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什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25日
什邡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安全及正常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提升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我市农村地区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镇、村集中供水工程等各类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实现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效管理。
第四条 什邡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统筹落实管理机构组建、人员配置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明确市级相关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职责分工,依法保护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街道)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资金保障及工程运行安全监管工作,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指导督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一责任人。
市水利局是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牵头抓好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行业监管、技术指导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立项审批工作,核定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会同市水利局做好农村供水水价监督指导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惩治各类破坏供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对造成重大事故和私接管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打击。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人员培训、运行管理及水质检测等相关经费,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程监管。
市自规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审批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规划、管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土地,依法及时查处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市住建局根据城乡规划,负责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建设和监督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管网延伸区域的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等科学使用的宣传引导,加强对农业和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和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指导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消毒处理工作。
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优惠税收政策。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指导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评估。
供电公司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保障和协调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对象为各镇(街道)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重点考核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等内容。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市水利局牵头组织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水源保护、节约用水和饮水安全知识宣传工作,增强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和节水保水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自规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局、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城乡融合的原则编制什邡市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省、德阳市和什邡市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建设等相关手续,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以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捐资以及群众投工投劳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水利局牵头,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镇(街道),按照国家、省、德阳市、什邡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德阳市、什邡市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群众自筹等多渠道组成。工程建成且经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镇(街道)进行管理,同时明晰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工程管护责任主体为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供水管护组织,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鼓励通过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向镇(街道)报送运行管理报告,真实反映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五)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市水利局等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六)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公开协商、招投标等方式进行,明确工程使用年限、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标准、设施维护责任等内容。租赁、承包工程经营权转让必须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扩大或缩减供水范围。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应全额上缴镇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
第十七条 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同时主动联系有关部门,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进行保障。镇(街道)要建立镇级维修养护基金,并将其列入镇级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成本,以及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和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与供水工程管理专项考核挂钩,实行“以奖代补”,根据考核情况补贴到各镇(街道)。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包括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及时准确真实填写和记录,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受益镇(街道)和市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划定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受益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卫健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千人及以上供水工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千人以下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水质检测部门形成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检测结果推送有关镇(街道)、市水利局。有关镇(街道)在收到检测结果1个月内需对不合格水质的供水工程进行整改,整改后15天内报市卫健局复检,复检水质不合格的由镇(街道)在一个月内完成第二次整改,第二次整改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费用自理,整改再次不合格的上报市政府予以全市通报,对有关镇(街道)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生态环境局要做好千吨万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解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制定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如供水能力有富余,方可供设计范围外的群众用水。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镇(街道)和市水利局。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源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市水利局和市卫健局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市水利局、市发改局、市卫健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配合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进行入户设施检查、维修。
第三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分类计价,计量收费。非单村集中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单村集中的利用社会资本等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单村集中及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其中,非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镇(街道)牵头,组织指导辖区内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供水价格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或协商确定。鼓励农村供水工程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供水价格的定价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为降低水价,要切实落实省政府制定的农村供水工程优惠政策。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要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发改局依据自来水价格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制定各种供水形式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全市各供水单位水费和相关费用征收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水表安装费用按照政策规定收取或减免。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提取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镇(街道)及市水利局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对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镇(街道)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什邡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什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25日
什邡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安全及正常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提升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我市农村地区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镇、村集中供水工程等各类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实现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效管理。
第四条 什邡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统筹落实管理机构组建、人员配置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明确市级相关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职责分工,依法保护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街道)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资金保障及工程运行安全监管工作,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指导督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一责任人。
市水利局是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牵头抓好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行业监管、技术指导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立项审批工作,核定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会同市水利局做好农村供水水价监督指导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惩治各类破坏供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对造成重大事故和私接管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打击。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人员培训、运行管理及水质检测等相关经费,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程监管。
市自规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审批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规划、管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土地,依法及时查处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市住建局根据城乡规划,负责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建设和监督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管网延伸区域的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等科学使用的宣传引导,加强对农业和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和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指导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消毒处理工作。
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优惠税收政策。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指导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评估。
供电公司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保障和协调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对象为各镇(街道)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重点考核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等内容。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市水利局牵头组织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水源保护、节约用水和饮水安全知识宣传工作,增强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和节水保水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自规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局、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城乡融合的原则编制什邡市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省、德阳市和什邡市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建设等相关手续,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以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捐资以及群众投工投劳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水利局牵头,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镇(街道),按照国家、省、德阳市、什邡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德阳市、什邡市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群众自筹等多渠道组成。工程建成且经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镇(街道)进行管理,同时明晰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工程管护责任主体为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供水管护组织,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鼓励通过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向镇(街道)报送运行管理报告,真实反映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五)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市水利局等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六)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公开协商、招投标等方式进行,明确工程使用年限、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标准、设施维护责任等内容。租赁、承包工程经营权转让必须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扩大或缩减供水范围。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应全额上缴镇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
第十七条 受益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同时主动联系有关部门,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进行保障。镇(街道)要建立镇级维修养护基金,并将其列入镇级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成本,以及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和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与供水工程管理专项考核挂钩,实行“以奖代补”,根据考核情况补贴到各镇(街道)。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包括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及时准确真实填写和记录,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受益镇(街道)和市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划定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受益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卫健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千人及以上供水工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千人以下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水质检测部门形成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检测结果推送有关镇(街道)、市水利局。有关镇(街道)在收到检测结果1个月内需对不合格水质的供水工程进行整改,整改后15天内报市卫健局复检,复检水质不合格的由镇(街道)在一个月内完成第二次整改,第二次整改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费用自理,整改再次不合格的上报市政府予以全市通报,对有关镇(街道)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生态环境局要做好千吨万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解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制定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如供水能力有富余,方可供设计范围外的群众用水。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镇(街道)和市水利局。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源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市水利局和市卫健局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市水利局、市发改局、市卫健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配合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进行入户设施检查、维修。
第三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分类计价,计量收费。非单村集中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单村集中的利用社会资本等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单村集中及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其中,非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镇(街道)牵头,组织指导辖区内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供水价格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或协商确定。鼓励农村供水工程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供水价格的定价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为降低水价,要切实落实省政府制定的农村供水工程优惠政策。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要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发改局依据自来水价格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制定各种供水形式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全市各供水单位水费和相关费用征收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水表安装费用按照政策规定收取或减免。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提取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镇(街道)及市水利局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对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镇(街道)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