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道、经开区、蓥华山风景名胜区),市级有关部门: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配套政策已经十九届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和十五届市委常务委员会第15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什邡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6日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什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成员确认
第三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镇(街道)和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本人自愿选择保留其中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七条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登记赋码,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镇(街道)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镇(街道)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业农村局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镇(街道)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可以委托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章 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市级有关部门、镇(街道)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有关部门、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罢免的建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认定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精神,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原则。
(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由入市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坚持农民“自主、自愿、自治”的原则,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收益权,发挥农民群众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
(四)市场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培育合法的农村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必须先行完成入市主体的认定工作,依法确立入市的主体地位。
第三条入市主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具备所有者身份的农民集体和依法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成登记赋码,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理入市,或由其授权委托的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
第四条 认定程序
入市主体报市农业农村局查询农业农村部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系统登记信息,依据市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核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由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合法有效证明。
第五条 入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入市主体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权利。
(二)入市主体的义务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要求开展入市工作。
2.在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时,入市主体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等费用。
3.在获取土地增值收益或经营收益时,分配方式须按集体决策通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方案执行。
第六条监督管理
(一)市农业农村局、市自规局等部门和涉及镇(街道),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认定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入市委托授权实施过程,以及委托授权协议内容,特别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等方面内容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广大农民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不得强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因此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市农业农村局和镇(街道)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办法》《什邡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什府规〔2024〕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什邡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完善分配制度
第三条收益范围和分配周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收益分配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具体分配办法,按村集体章程及收益分配制度执行,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镇(街道)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收益分配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表决确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公示之日期为止,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成员界定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为收益分配对象,特殊人口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收益分配应兼顾集体和成员利益,留存集体后,在成员之间公平分配,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集体土地的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可分配收益计算:入市土地成交价款在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支出和业务支出后的净收益,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后的剩余资金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后的剩余资金为可分配收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可分配收益,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资金,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和弥补亏损,也可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设施改造、新村建设与管理,但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等高风险业务。剩余部分可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项目参与成员的分红。
第三章 强化民主决策机制
第七条强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民主决策机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报镇(街道)审核后,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组集体需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讨论形成会议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代表)(组集体须全体村民)以上成员所在家庭户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后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实施。
第四章 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八条各镇(街道)应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的监管手段,推动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行收益分配方案审核报备制度,各镇(街道)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分配草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报告及财务资料报镇(街道)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情况同时纳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和德阳市“三农”综合服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各级财政、农业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收支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要实行定期专项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7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
各镇(街道、经开区、蓥华山风景名胜区),市级有关部门: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配套政策已经十九届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和十五届市委常务委员会第15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什邡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6日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什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成员确认
第三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镇(街道)和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本人自愿选择保留其中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七条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登记赋码,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镇(街道)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镇(街道)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业农村局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镇(街道)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可以委托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章 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市级有关部门、镇(街道)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有关部门、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罢免的建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认定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精神,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原则。
(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由入市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坚持农民“自主、自愿、自治”的原则,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收益权,发挥农民群众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
(四)市场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培育合法的农村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必须先行完成入市主体的认定工作,依法确立入市的主体地位。
第三条入市主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具备所有者身份的农民集体和依法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成登记赋码,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理入市,或由其授权委托的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
第四条 认定程序
入市主体报市农业农村局查询农业农村部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系统登记信息,依据市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核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由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合法有效证明。
第五条 入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入市主体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权利。
(二)入市主体的义务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要求开展入市工作。
2.在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时,入市主体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等费用。
3.在获取土地增值收益或经营收益时,分配方式须按集体决策通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方案执行。
第六条监督管理
(一)市农业农村局、市自规局等部门和涉及镇(街道),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认定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入市委托授权实施过程,以及委托授权协议内容,特别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等方面内容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广大农民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不得强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因此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市农业农村局和镇(街道)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
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什邡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办法》《什邡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什府规〔2024〕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什邡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完善分配制度
第三条收益范围和分配周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收益分配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具体分配办法,按村集体章程及收益分配制度执行,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镇(街道)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收益分配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表决确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公示之日期为止,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成员界定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为收益分配对象,特殊人口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收益分配应兼顾集体和成员利益,留存集体后,在成员之间公平分配,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集体土地的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可分配收益计算:入市土地成交价款在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支出和业务支出后的净收益,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后的剩余资金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后的剩余资金为可分配收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可分配收益,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资金,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和弥补亏损,也可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设施改造、新村建设与管理,但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等高风险业务。剩余部分可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项目参与成员的分红。
第三章 强化民主决策机制
第七条强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民主决策机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报镇(街道)审核后,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组集体需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讨论形成会议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代表)(组集体须全体村民)以上成员所在家庭户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后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实施。
第四章 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八条各镇(街道)应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的监管手段,推动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行收益分配方案审核报备制度,各镇(街道)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分配草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报告及财务资料报镇(街道)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情况同时纳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和德阳市“三农”综合服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各级财政、农业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收支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要实行定期专项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7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政策调整和实践需要,可适时修订。